(2015)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晶与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晶,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晶,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利,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淑清,孙吴县城区办光明社区推荐。原告吴晶与被告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晶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利及其代理人郑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晶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江利到其经营商店为夜猫酒吧购买玻璃,并由原告吴晶负责到夜猫酒吧安装。安装结束后,经结算,安装费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江利安排在现场监督的王恩栋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江利索要此款,但江利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利给付安装费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被告江利辩称,不认识吴晶,吴晶为夜猫酒吧安装玻璃是由王恩栋接收的货物,签的确认单。酒吧的房屋不是其租赁的,也不是经营者,吴晶向其主张安装及材料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晶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销货清单1份。2014年1月28日由王恩栋签字确认,证明吴晶为为夜猫酒吧安装玻璃的费用人民币6,581.00元。被告江利的质证意见是销货清单是王恩栋签字确认的,与被告江利无关。原告方的证人程明出庭作证,证明江利让程明找个安玻璃的,程明打电话与吴晶联系,吴晶到夜猫酒吧与江利谈得价格及安装玻璃尺寸的。被告江利对证人程明的质证意见是没有让程明找吴晶来安装玻璃。证人证言不真实,其陈述是矛盾的,江利让程明找的就得找江利要钱,原告是将货物送给其他人的。程明与江利之间因江利拒付夜猫酒吧刮大白的钱款有矛盾,对江利而言,程明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江利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夜猫酒吧的房屋是张文武,与江利无关。原告吴晶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确认该份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是否为夜猫酒吧。张文武在孙吴县找不到,也不能确认张文武与“武少”是同一人。即使这份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被告江利不是经营者的证据,江利一直强调合同是张文武签订的,其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所以不是经营者,但被告同时主张经营者还有王恩栋,那么据此推理王恩栋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江利如何认定王恩栋也是经营者呢,所以此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江利要证明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吴晶经程明联系到夜猫酒吧安装玻璃。安装结束后,2014年1月28日,夜猫酒吧装修现场负责的王恩栋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吴晶的安装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此后,吴晶的此笔费用没有人予以结算,王恩栋也离开孙吴县,不知下落。现原告吴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江利给付安装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江利则以没有参与装修夜猫酒吧,销货清单是由王恩栋签字确认,不是夜猫酒吧的经营者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吴晶提举的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够证实在夜猫酒吧安装及材料费人民币6,581.00元。因销货清单上系由王恩栋签字,不能确定其与被告江利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江利亦不认可。同时,没有证据证实夜猫酒吧的经营者是被告江利,不能认定被告江利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吴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吴晶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吴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筱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