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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晓燕与苏群、郭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苏群,郭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吴晓燕。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苏群。被告:郭爱群。原告吴晓燕为与被告苏群、郭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群、郭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晓燕起诉称,被告苏群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等事项,并由被告郭爱群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晓燕催讨,被告苏群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郭爱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群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郭爱群对苏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晓燕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郭爱群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晓燕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苏群、郭爱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苏群、郭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晓燕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苏群向原告吴晓燕借款28万元,双方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郭爱群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付清全部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群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郭爱群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群向原告吴晓燕借款28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苏群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爱群与原告吴晓燕约定担保期限为直至全部款项付清,视为约定不明,故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吴晓燕可要求被告苏群履行还款责任,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主张被告郭爱群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吴晓燕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吴晓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群、郭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晓燕借款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郭爱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苏群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苏群负担,被告郭爱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