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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方士伟、王守槐与周全、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树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士伟,王守槐,周全,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树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士伟,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槐,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元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全,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吉通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周志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树刚,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上诉人方士伟、王守槐因与被上诉人周全、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通运输公司)、姚树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重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士伟的委托代理人赵雷、上诉人王守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从江、苏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全、吉通运输公司、姚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姚树刚在蚌埠市万特粮油花园油脂厂西侧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新建厂���,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钢铁结构厂房施工资质的方士伟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方士伟租用王守槐挂靠在吉通运输公司的东风牌皖C104**号8吨吊车进行起吊作业。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700元/天。因现场吊车作业离高压线较近,王守槐认为施工时注意点就不会出事,雇佣了没有吊车操作证的周全去工地施工。2012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吊车司机周全到达施工现场,开始操作吊车起吊位于35千伏东-铁316线路41#杆塔下方地面上的钢结构人字梁。为防止起吊的人字梁晃动,被害人廉某某、张旺等4人帮忙扶着人字梁。在起吊的过程中,吊车车臂碰到高压线,导致被害人廉某某当场触电身亡。2012年5月25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经济开发区“2.24”触电伤亡事故调查和处理情况的批复》,主要内容:“‘2.24’触电伤亡事故是一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因非法违法建设、违章操作和有关单位监管不到位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周全无证操作吊车且违章作业,对此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方士伟不具备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况下组织工人作业,且未对雇佣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给予方士伟4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姚树刚非法侵占国有土地,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新建厂房。给予姚树刚4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王守槐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周全操作特种车辆,对王守槐处以49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蚌山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3月9日,方士伟与死者廉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廉某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等各项费用600000元,并已支付。方士伟赔偿后因追偿纠纷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廉某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系山东省微山县马坡乡西庄南村粮农。2009年8月5日,廉某某与妻子张大妮生育一子廉克强。廉某某生前在方士伟承包的工地务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守槐与周全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周全在雇佣活动中,因其行为致廉某某死亡,雇主王守槐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全操作吊车时无操作证且违章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守槐承担连带��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方士伟与廉某某系雇佣关系。雇主方士伟已赔偿廉某某的损失,故方士伟依法可以向第三人王守槐、周全追偿。因王守槐吊车挂靠在吉通运输公司,吉通运输公司对王守槐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姚树刚在建设厂房的过程中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士伟,故对廉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方士伟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方士伟也有权向姚树刚追偿损失。雇主追偿的应是已经支付的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费用,超出法律规定赔偿的部分是自己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纳入追偿的范围。廉某某死亡虽然发生在城镇工地中,但其系农业户口,方士伟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蚌埠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及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廉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廉某某死亡后,符合规定的赔���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514元(186月×6776元/年÷12月÷2人),合计343734.5元。故方士伟追偿的数额为343734.5元。方士伟自身没有相关资质承建钢结构厂房,在高压线下施工作业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其安排吊车在高压线下进行起吊作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自身对造成该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对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守槐雇佣无操作特种车辆资格的周全,且安排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过错,姚树刚在建设厂房的过程中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士伟,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方士伟追偿60%的赔偿责任,方士伟因自己的过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7493.8元,王守槐承担40%责任即137493.8元,姚树刚承担20%责任即68746.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槐赔偿原告方士伟各种经济损失1374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全、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守槐承担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姚树刚赔偿原告方士伟各种经济损失687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方士伟负担5537元,被告王守槐、周全、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连带负担2364元,被告姚树刚负担1182元,四被告负担额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抵付原告。一审判决送达后,方士伟、王守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方士伟上诉称:1、原判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廉某某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2、原判姚树刚承担2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按照廉某某死亡赔偿金等总额(安徽省城镇标准)的60%判决王守槐赔偿309215.85元,并由周全、吉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守槐答辩称:1、原判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廉某某死亡赔偿数额是正确的。2、姚树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姚树刚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方士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王守槐上诉称:1、原判应当界定方士伟和王守槐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未界定,方士伟和王守槐之间的关系应为租赁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王守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应分担5%的赔偿责任。2、原判确认精神抚慰金8万元过高,应调减为5万元至6万元。3、原判错误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应当认定姚树刚与方士伟承担同等比例的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均应为47.5%或者50%。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方士伟对王守槐的诉讼请求或者王守槐赔偿方士伟各种经济损失的5%,姚树刚赔偿方士伟各种经济损失的47.5%或者50%。方士伟答辩称:1、王守槐和方士伟之间系承揽关系。2、原判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3、原审法院判决姚树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周全是最大的责任方,周全作为雇员,其责任应该由雇主王守槐承担责任。王守槐认为在行政处罚中承担同等责任、那么在民事责任也应同等,这是错误和片面的。此外,周全已经接受了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严重。综上,原审法院(2013)蚌山民一初字第00590号判决是公正的,王守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全、吉通运输公司、姚树刚未到庭也未针对方士伟、王守槐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守槐与周全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周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廉某某死亡,雇主王守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周全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守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守槐的吊车挂靠在吉通运输公司,吉通运输公司应与王守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士伟与廉某某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廉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死亡,雇主方士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故方士伟有权向王守槐、周全、吉通运输公司追偿。姚树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设厂房,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士伟,姚树刚作为发包人应当与方士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方士伟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姚树刚追偿。在该起事故中,周全无证操作吊车且违章作业,对该起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王守槐雇佣无操作证的周全,存在过失;方士伟不具备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其安排施工的现场在高压线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方士伟自身亦存在过失;姚树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设厂房,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方士伟,存在过失。鉴于此,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对于廉某某的死亡,原审法院酌定方士伟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守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姚树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全、吉通运输公司对王守槐承担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方士伟原审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蚌埠市方伟钢构网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廉某某生前在蚌埠居住有两年、有稳定收入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显示该经销部的经营者系方士伟,故该经销部与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方士伟有利害关系,而居委会证明明显超出其能够证明的范围,因此,方士伟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廉某某死亡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原判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廉某某死亡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原判廉某某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方士伟、王守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王守槐负担4541.50元,方士伟负担454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如君审判员  杭军红审判员  陈启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