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田某某,男,201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理人:田某,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彭彦,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14年4月15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协议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在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2014年5月份起没给付原告抚养费属实,但被告现在收入不高,每年最多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田某、刘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4月15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由原告父亲田某抚养原告,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母离婚证复印件、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另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用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所处区域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2014年抚养费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5年起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全年费用)。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