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行立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唐军、黄国华其他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2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军,黄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行立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军,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国华,女。上诉人唐军、黄国华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屯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作出的屯昌县人社保监告字(2014)第004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告知书》载明:“……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你告知:经调查核实,2014年9月20日你俩向我队投诉的一是国营中坤农场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五项社会保险,违法事实不成立。二是……”,该告知书证实屯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收到两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书。现两上诉人以屯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投诉书后,未依法作出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屯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屯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申请错误,据此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晓审 判 员 罗 葵代理审判员 周果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审核:符晓撰稿:符晓校对:王敏敏印刷:赖赵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制(共印14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