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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群众。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渤西分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在大港油田采油三厂四工女90-10井储油罐内盗窃原油16袋,共计0.5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3元。被告人刘某甲被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均于2014年10月1日到沧州市渤西公安分局洪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愿认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情节;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具有自首且系犯罪未遂的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磅单、化验含水证明、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大港油田公司财务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刘某丙、李某乙的证言;价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价值25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均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均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张某、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