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字第0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刚、李纳纳、崔忠锋、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刚,李纳纳,崔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字第00067-3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重工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容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宗卓,男,汉族。系华力重工机械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小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李纳纳,女,汉族。被执行人崔忠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刚、李纳纳、崔忠锋、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由被告张小刚、李纳纳向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案件款59603.28元。被告崔忠锋、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由被告张小刚将租赁物件HL185-7挖掘机一台返还给或折以原价支付给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崔忠锋、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发生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小刚、李纳纳、崔忠锋、李东伟、李金伟、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隆开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崔忠峰、李纳纳、张小刚住所地为山阳县人民法院辖区,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小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华力重工机械公司将其HL185-7挖掘机给付被执行人张小刚,归被执行人张小刚所有;二、由被执行人张小刚给付申请执行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15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给付9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25000元),对租金及逾期利息、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人华力重工机械公司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给付义务,本案和解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俭审判员 赵 虎审判员 薛怀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