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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荣风与周庆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荣风,周庆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韩荣风。委托代理人刘秀军(系原告之子),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八里台司法所司法干警。被告周庆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青凝侯村盈春巷3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93********。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津荣道左侧小院13号。法定代表人叶永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德洪,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代表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楠,该公司职员。原告韩荣风与被告周庆磊、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风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军,被告周庆磊,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德洪,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风诉称,2014年12月9日14时45分许,周庆磊驾驶津N×××××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兴里小区门口,车辆前部撞在对行左转弯的赵富杰驾驶的津H×××××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右侧,造成赵富杰车乘车人韩荣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周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90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030.93元、护理费6896.8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677.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庆磊、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周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荣风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建休14天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证据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079.71元证据5、住院病案1份及明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以及医院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韩荣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韩荣风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给予60日。韩荣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证据7、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证据8、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天津市顺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该公司不予发放工资。同时证明原告2014年9、10、11月的平均工资为2541.3元。证据9、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刘金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金球系天津市津南区骏马电动门厂维修工,月收入2900元,因护理其妻子韩荣风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未上班,该单位不予发放工资。同时证明韩荣风系农业户籍。证据10、韩荣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另一护理人员韩荣会的身份情况。证据11、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周庆磊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庆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再发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45分许,周庆磊驾驶津N×××××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兴里小区门口,车辆前部撞上对行左转弯的赵富杰驾驶的津H×××××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右侧,造成周庆磊、赵富杰及赵富杰车乘车人刘瑞函、刘春役、郭振荣、韩荣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周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瑞函、刘春役、郭振荣、韩荣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韩荣风,1962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户籍,系天津市顺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541.3元。原告之夫刘金球,系天津市津南区骏马电动门厂员工,每月工资为29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6日请假照顾原告,该公司不予发放工资。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右侧第2-5前肋肋骨骨折等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9079.71元。出院时医疗机构嘱其注意休息、注意营养。2015年3月2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韩荣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韩荣风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给予60日。韩荣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原告花费鉴定费2660元。再查,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周庆磊驾驶的津N×××××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周庆磊系被告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富杰、刘瑞函、刘春役、郭振荣、韩荣风五人受伤,经协商一致,周庆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优先用于郭振荣、刘瑞函、刘春役、赵富杰,剩余部分用于韩荣风。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1337号、1338号、133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5)滨港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1952元,剩余8048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经使用2013元,剩余1079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庆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以及赵富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荣风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周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富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荣风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周庆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周庆磊系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故周庆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周庆磊以及赵富杰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周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9079.7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明细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907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7030.9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韩荣风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误工期截至时间的理解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于韩荣风误工期的分析说明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前一日应确定为2015年3月1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月收入状况(月均收入2541.3元)支持原告误工费为7030.93元。5.护理费6896.8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原告的护理时间,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韩荣风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给予60日。韩荣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1人护理。被���保险公司以护理人数不合理、护理期限过长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异议未能提交证据,而鉴定机构以原告的伤情以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考虑个体年龄、身体状况、住院情况等因素全面分析确定的原告的护理期和护理人数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刘金球护理60日,并提交了证明和工资单证实刘金球的收入状况以及工资扣发状况,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刘金球的月收入标准(2900元/月)支持原告60日的护理费为5800元。原告住院期间(14天)需要二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韩荣会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14天的护理费��1095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6895元。6.残疾赔偿金308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韩荣风,1962年11月23日出生,农业户籍,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周庆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66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266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由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6575.6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183.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77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风损失61183.93元人民币;二、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荣风损失10774.2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人民币,由原告韩荣风承担12元,由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8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天津东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荣风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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