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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长富与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富,孙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于长富。被告孙贵。于长富与孙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富诉称,2009年8月2日14时,我乘坐刘忠国驾驶吉EN80**号两轮摩托车在董船营二组一弯路路段与被告孙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我受伤入院,我住院期间花药费和其它费用共计10644元,该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贵负主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贵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孙贵已给付1500元,尚有4500元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贵给付余下4500元。被告孙贵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4时,被告孙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孙佳)由董船营驶往荒甸村方向,行至董船营二组一弯路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的刘忠国驾驶吉EN80**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于长富)相撞,造成原告于长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长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长富受伤后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原告于长富自称其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余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于长富与被告孙贵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贵共计赔偿原告于长富经济损失6000元,该款被告孙贵于2010年3月1日前给付3000元,于2010年10月末给付3000元。被告孙贵给付原告于长富1500元后,余款450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于长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贵给付余下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贵驾驶机动车与刘忠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长富受伤,事实清楚。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于长富与被告孙贵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书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贵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于长富要求被告孙贵给付4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长富赔偿款四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于长富预交),被告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