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云与被告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云,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徐桂云,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京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萍,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云诉被告芜湖凤鸣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鸣湖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桂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云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夫妇到凤凰城销售部买房,在被告驾驶员李海波引导、被告业务员李娟的接待及推荐下选定了凤凰城玉竹轩5-2-502室并交付定金20000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给付首付款后,要求在合同中附加“被告方测量玉竹轩5-2-502室房屋面积时需通知原告到场监督”的约定,否则不予签订合同,双方反复商议后被告公司经理焦安口头承诺测量房屋面积时由李娟通知原告到场监督,并约定未通知原告监督视为被告违约,并请在现场的李娟、王佳及驾驶员李海波作证,原告在此条件下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多次前往凤凰城销售部要求被告履行测量房屋面积一事,被告始终回避不理,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17日、2013年5月24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公司经理焦安及李娟寄送挂号信要求测量房屋,被告至今未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继续履行测量玉竹轩5-2-502室的面积,并通知原告到场监督;2、判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桂云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及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四、《挂号信》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特殊约定的事实;五、《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经理焦安将《合同》第三条划掉并向原告承诺测量房屋时会通知原告到场的事实。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属实;2、原告请求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亦无任何依据。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特别约定》、《商品房初始登记证》、《认购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交付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并未损害原告权益。庭审质证中,被告凤鸣湖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挂号信,该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将相关材料寄送给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挂号信函收据,因原告所提交的内附通知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字,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证人李海波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交付确认表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原告以单价4180元每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01836元认购被告公司所开发的凤凰城高层住宅玉竹轩5-2-502室。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27日,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取得由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芜湖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该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43.14㎡,2012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业主在业主资料、钥匙交付确认表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以欺骗手段订立合同,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需要提交相应证据,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需要损害国家利益才构成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相应的解除合同条款及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如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的面积小于登记面积或者合同约定面积,可以提交相应证据后要求被告按实结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房屋面积的计算系合同的主要条款,如双方对该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应当通过签署特别约定或者在合同上注明约定内容并由双方共同签字的形式加以确认,原告主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焦安对合同的第三条进行了更改并口头约定被告在测量房屋面积时通知原告当场监督,该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