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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林诉被告苗凤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苗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51号原告:冯林,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苗凤山,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冯林诉被告苗凤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林,被告苗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多,原告向被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收到借据后并没有给付原告借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发展到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按倒在地,用刀将原告的头部扎伤。当晚原告就到舍力镇公安派出所报案。随后原告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现已出院。被告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侵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7498.22元,护理费(二级护理费)108.59元×15天=1628.85元,误工费89.08×15天=1336.20元,住院补助费100元×15天=1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00元。合计12833.27元。以上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逻辑,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打原告,而是原告把我打晕过去了。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833.27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林因伤就医及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白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医疗费7498.22元。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吉公(大安)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冯林、苗凤山、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情况。原告对冯林的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对苗凤山的询问笔录质证有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原、被告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对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苗凤山对原告冯林的询问笔录质证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苗凤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为一方当事人陈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冯林因伤就医于白城市中医院,住院1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吉公(大安)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驳回原告冯林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林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依法确认了原告申请调取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833.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