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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姚文中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582号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口岸联检服务中心1幢8楼。法定代表人吴一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波,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祁麟,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东环工农路。法定代表人姚文中,董事长。被告姚文中。被告韩春梅。被告姚慧彬。被告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E1地块。法定代表人姚安程,董事长。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丹公司)、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山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波、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丹公司、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丹公司签订WJS201300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江丹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拟担保金额20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原告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同日,被告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江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WJS2013008号委托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代偿了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债务后,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负责归还代偿的本息及其他滋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5月16日,江丹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授信人)签订SX14151300047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向江丹公司提供国内信用证开证业务可以使用的信用额度2000万元,此额度是指合同期间内江丹公司实际使用授信总额(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返还部分所形成的授信本金余额,不包括江丹公司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原告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另行签订BZ14151300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姚文中夫妇另行向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出具BZ141513000141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本合同相关债务未获偿付,导致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江丹公司承担。同日,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与江丹公司签订了编号2013年靖江国内证开字第051601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约定江苏银行靖江支行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根据江丹公司的需要,向江丹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整的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额度,在此额度项下,江丹公司凭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相关单据逐笔向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时,江丹公司应缴纳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如因江丹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对外垫款的,款项一经支付,即构成江丹公司对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江丹公司应及时清偿。如江苏银行已承兑或承诺付款,江苏银行靖江支行有权要求江丹公司立即支付已承兑或承诺付款金额及相关银行费用。如江丹公司违反约定导致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为逾期贷款,自垫款之日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同日,原告(保证人)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订BZ1451300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江丹公司在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署的SX14151300047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项下所对的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实际发生的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2000万元整。保证最高额指在本合同所述江丹公司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江丹公司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保证范围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与宇山公司签订编号DJS2013008号反担保合同、与姚文中签订ZYJS2013008A号股权质押合同,与姚慧彬签订ZYJS2013008B号股权质押合同各1份,约定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与江丹公司签订SX141513000475号最高综合授信类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订的具体金融业务合同,原告自愿作为江丹公司的保证人,并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订了BZ1415130001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宇山公司已获悉主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江丹公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原告因保证行为履行支付义务之日起两年,姚文中自愿以在江丹公司投资的人民币2550.4万元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含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姚慧彬自愿以在江丹公司投资的人民币637.64万元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含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质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至江丹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同年7月17日,姚文中、姚慧彬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出质股权分别为2550.4万元、637.6万元,江丹公司将原告作为质权人记入了股东名册。2013年11月14日,江丹公司向江苏银行靖江支行提交了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开立的国内信用证是编号为2013年靖江国内证开字第051601号的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开证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申请书是有效附件,受益人江苏耐尔农工商实业有限公司,开证金额2500万元,保证金比例20%,交单期2013年12月15日,付款期限见单后180天。同日,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开具了开证金额2500万元,交单期2013年12月15日、见单后18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国内信用证。2014年5月14日,江苏银行靖江支行通知原告,在信用证到期之日,江丹公司的还款资金未能到位,将依法自原告在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2000万元,代为归还江丹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20日,江苏银行靖江支行自原告账户扣收了2000万元。后江丹公司未返还原告代偿款,被告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现原告先行追偿部分代偿款,余款视各被告偿还情况再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江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500万元,被告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姚文中、姚慧彬持有的江丹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原告与江丹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2份(姚文中与韩春梅共同签字、姚慧彬单独签字),宇山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宇山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原告与姚文中、姚慧彬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各1份,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股东名册1份,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与江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原告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江丹公司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的申请书、江苏银行国内信用证、原告的记账凭证(含江苏银行靖江支行出具的担保代偿通知书,金额共计2000万元的业务清讫的业务专用凭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江丹公司、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银行靖江支行与被告江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宇山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姚文中、姚慧彬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被告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出具的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丹公司向江苏银行靖江支行申请开证金额2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后,江苏银行靖江支行授信江丹公司敞口信用2000万元,江丹公司在信用证到期后未按约存入备付款项,原告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及时承担保证之责,代被告江丹公司偿还2000万元后,依法对被告江丹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江丹公司先行归还代偿的部分本金,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法律规定。因被告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为债务人江丹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被告姚文中、姚慧彬以其在江丹公司投资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原告作为质权人亦被记入股东名册,质权已依法设立。在原告履行保证之责后,被告江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反担保人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丹公司、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宇山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五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500万元;被告姚文中、韩春梅、姚慧彬、江苏宇山万向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文中在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550.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靖江市金桥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慧彬在江苏江丹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的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637.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五被告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给原告,并由五被告向本院直接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