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渝B51F**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南岸区开迎路峡口五星村沙岭组路口往废品收购站院坝倒车时,将车后行人周某某撞倒并碾压。事发后,李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并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周某某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救治,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将李某某带回交巡警支队调查,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周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特征。后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已向周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余万元(含保险公司赔款23万元左右)。周某某亲属对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伏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