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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熊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熊某,务工。被告许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许汝英,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王家桥镇社区*组。原告熊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喜欢玩游戏,我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改,还变本加厉。特别是双方的性格差异让我难以与被告生活下去。我们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从2013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易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多沟通、多交流,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