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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沈某、胡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胡某,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经事先商量,在余姚市丈亭镇新民北路放两张自动麻将桌,为赌博人员茹某、陆某、姜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沈某获利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胡某、管某分别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沈某、胡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4日,被告人管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自动麻将桌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茹某、陆某、姜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沈某、胡某、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韩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