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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毕某某、刘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抓获,同年9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和杨某某结伙在耒阳市新市镇抢劫了耒阳市烟草公司香烟配送的收款员梁某某黑色帆布挎包,抢走香烟款人民币6134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刘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物证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查报告、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对被告人刘某甲在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具有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和杨某某(在逃)从安仁县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耒阳市新市镇伺机抢劫。当天9时许,三人发现耒阳市烟草公司的厢式货车停在新市镇紫云路万家福服装超市门口正在配送香烟,遂决定抢劫烟款,并商量由被告人毕某某具体实施抢劫,杨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刘某甲断后。随后,被告人毕某某靠近厢式货车副驾驶座窗口,持刀威胁抢走收款员梁某某装有人民币61349元的黑色帆布挎包。收款员梁某某大喊抢劫,烟草公司职员李某某闻讯从货箱冲出来追赶被告人毕某某,被告人毕某某持刀威胁,李某某便不敢追了。得手后,被告人毕某某坐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亦租乘摩的离开。被告人毕某某分得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6000余元,杨某某分得30000余元。另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毕某某因另犯抢劫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2014年10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将在新疆建设兵团奎屯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毕某某押回耒阳市,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被网上追逃,2014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抓获羁押,同年9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押回耒阳市,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抢劫的时间、地点及抢劫过程。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证人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刘某乙、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耒阳市烟草公司的香烟款被抢劫的过程。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物证提取笔录、法医物证检查报告、物证鉴定书,证实提取抢劫现场的3个烟头及被告人刘某甲血样,通过鉴定,其中1个烟头上提取物的D6S1043、D21S11等14个STR基因型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基因型相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经因犯抢夺罪被判刑,被告人毕某某曾经因另犯抢劫罪被判刑情况。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到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国有公司人民币6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的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它罪行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抢劫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毕某某、刘某甲劫取耒阳市烟草公司人民币61349元,予以追缴,返还耒阳市烟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丰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资 欢附:本案法律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