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熊金华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炆祥、刘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华,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炆祥,刘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熊金华,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焕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廉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邓炆祥,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吴正坤,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东湖天地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刘丽,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熊金华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炆祥、刘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芳、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廉君,被告邓炆祥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坤,被告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华诉称,2011年,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北唐山虹基房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河北省保定市东湖天地回迁楼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任务,并承包给被告邓炆祥、刘丽经营。2011年7月26日,原告熊金华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湖天地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成立后,原告熊金华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因被告与该项目开发商的原因,致使原告熊金华不能正常施工。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书》。根据双方结算,原告熊金华应得工程款29500000元,扣减原告熊金华在施工过程中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以及各种税费,被告应付原告熊金华工程款5651997元。依据《工程退场协议书》第四条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3251997元,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2400000元。但是被告仅仅在2014年春节前给付了2000000元,在2014年4月25日付了300000元,尚欠原告熊金华工程款3351997元,此后经原告熊金华多次催要,均因被告借口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51997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2.被告邓炆祥、刘丽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熊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及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河北省保定市东湖天地回迁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熊金华施工;三、《工程退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95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四、吴正坤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北省保定市东湖天地回迁楼建设项目,被告邓炆祥和刘丽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以及《工程退场协议书》是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向原告熊金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具体数额需要二、三被告与原告熊金华协商一致;同时因该项目与开发商尚未结算完毕,所以暂时也无法向原告熊金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邓炆祥辩称:河北省保定市东湖天地回迁楼项目是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实际应向原告熊金华支付工程款28821743元,我们与原告熊金华结算时因考虑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和人工调差,才给原告熊金华多增加了几十万元的工程款,即2950万元。被告刘丽辩称,1、邓炆祥和刘丽均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熊金华是与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且《工程退场协议书》也加盖了公章,被告邓炆祥和刘丽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工程退场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约定余款240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现因该期限未到,所以依法应驳回原告熊金华这部分诉讼请求。3、根据双方移交结算表说明,还应扣减退税款258090元,即应付原告熊金华实际到期款为693907元。4、原告熊金华主张未到期的债务,其诉讼费应由原告熊金华自行承担。被告刘丽向本院提交了《新一公司保定东湖天地项目部1-2#楼与项目部移交结算表》以及常光涛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和应从原告熊金华的工程款中扣减退税款25809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熊金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熊金华对被告刘丽提交的《新一公司保定东湖天地项目部1-2#楼与项目部移交结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扣减退税款25809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刘丽提交的常光涛的证明,原告熊金华认为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邓炆祥对被告刘丽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刘丽提交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东湖天地米家堤回迁楼1-2工程使用我站商品砼13106方,含税金额4247722.50元(含税务发票)”,以及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又没有提供税务发票,无法证明关于商品砼退税问题的实际情况,所以涉及商品砼税多退少补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河北省保定市东湖天地回迁楼项目中1-2#楼工程分包给原告熊金华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被告邓炆祥代表甲方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武汉新一集团东湖天地项目部公章,原告熊金华作为乙方(承包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后该项目工程因故暂停施工,原告熊金华与被告刘丽经协商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退场协议书》,约定1-2#楼前期由原告熊金华折算完成总产值29500000元;总包对分包的付款办法:1、2014年春节前付到总价的90%,如果不能按期付款,春节后按2%计算利息;2、余款双方协商作价2400000元,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如果不能按期付款,春节后按2%计算利息。同年11月27日,双方共同出具了一份《新一公司保定东湖天地项目部1-2#楼与项目部移交结算表》,明确了上述付款办法中2014年春节前应付金额为3251997元,同时附说明:关于商品砼退税问题,2013年4月15日结算表已退税款258090元,如商砼站认可还需退13年4030元,如不认可已退税款258090元,应在工程款内扣除,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原告熊金华在领到第1期部分工程款23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邓炆祥和刘丽为夫妻关系,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熊金华与被告邓炆祥和刘丽分别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工程退场协议书》,经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均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上述协议有效。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给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熊金华主张被告邓炆祥和刘丽作为实际投资人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该项目与开发商尚未结算完毕,暂时无法向原告熊金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且至本案审理终结仍未履行付清欠款义务,其所承诺的部分付款期限虽然在起诉时未到期,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欠款均已到期,所以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对于被告刘丽辩称《工程退场协议书》中余款2400000元的付款期限未到,应驳回原告熊金华这部分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熊金华主张24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邓炆祥和刘丽辩称应扣减退税款258090元的意见,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关于商品砼退税问题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涉及商品砼税多退少补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金华给付工程款3351997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951997元计算,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40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熊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16元,由被告武汉新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6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松审 判 员 魏 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