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育相与林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育相,林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8号原告苏育相,男,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苏振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湖头镇横山村中股****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明华,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育相与被告林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育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波、被告林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育相诉称,2000年间,被告林明华陆续向原告苏育相借款。原、被告于2009年1月30日进行结算,截至2008年2月18日止,被告林明华尚欠原告苏育相借款人民币126445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6445元),并由被告林明华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林明华按期先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从2009年开始每半年至少偿还人民币10000元,直至偿还完本金人民币90000元,接下去继续偿还利息人民币36445元,偿还方式与本金偿还方式一样,如被告林明华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利息将从2008年2月18日自动累计到还款之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嗣后,被告林明华于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5月至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2000元(以上被告林明华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以月利息1%计算,从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200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元从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9840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元从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8040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600元;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20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32880元)。经催讨,被告林明华除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3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外,现尚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2880元。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林明华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明华辩称,(1)、答辩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36445元,合计人民币126445元,答辩人己经偿还人民币127000元,已全部偿还清楚;(2)、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因该利息已经结算在2009年1月30日的借条中,属重复计算利息;(3)、原告请求2012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4)、欠条对利息的约定是“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而不是“月息按1%利息计算”,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不足人民币2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育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苏育相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育相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明华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明华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明华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苏育相借款人民币12644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明华对原告苏育相提供的上述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苏育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波和被告林明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明华曾向原告苏育相借款。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截至2008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126445元(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6445元),并由被告林明华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为“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的约定为“按期先偿还本金90000元,从2009年开始每半年至少偿还10000元,直至偿还完本金90000元,接下去继续偿还利息36445元,偿还方式与本金偿还方式一样”;原、被告又约定“如林明华没有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利息将从2008年2月18日自动累计到还款之日”。借款后,被告林明华分别于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先后偿还原告苏育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15000元、37000元、20000元;被告林明华又于2014年5月至今偿还原告苏育相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7000元(以上被告林明华累计偿还原告苏育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利息人民币37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苏育相以被告林明华尚欠其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288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苏育相与被告林明华共同确认了上述的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原告苏育相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林明华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2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育相与被告林明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苏育相与被告林明华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均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林明华未能在还款期限内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苏育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苏育相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32325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按利息随本金的减少而减少的计算方式,自2008年2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月29日止)。原、被告对利息约定“按月息1分利息计算”,按通常的交易习惯,应视为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被告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已作明确约定,应自2008年2月18日起计算;被告林明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止均持续履行还款义务,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被告林明华辩称“月息1分,应支付原告利息不足人民币2元”、“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因原告苏育相对上述利息的计算,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即利息随本金的减少而减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育相自愿减少诉讼请求,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苏育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育相借款的利息人民币3232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04元,由被告林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