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尤群良诉张菊兰、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群良,张菊兰,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尤群良,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菊兰,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尤群良诉被告张菊兰、三门峡市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群良,被告张菊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群良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到二被告处开车,月工资5000元。车号为豫M631**号,2013年8月份,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便不在二被告处开车。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菊兰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写明欠原告工资20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菊兰辩称:被告和吕某某合伙经营该车辆,原告应当起诉2个人,应当2个人共同负担其工资。经审理查明:尤群良受雇于张菊兰,驾驶豫M631**号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荣达公司名下。2014年2月27日,张菊兰向尤群良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尤群良工资贰万元”。之后,张菊兰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尤群良起诉来院,认为张菊兰向其出具了借条,而车辆登记在荣达公司名下,故要求张菊兰、荣达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尤群良与被告张菊兰的债务关系,有原告尤群良提交的张菊兰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菊兰支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张菊兰辩称该车辆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尤群良因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荣达公司名下,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菊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群良工资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尤群良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