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大鹏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1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鹏,无职业。2014年9月1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大鹏于2009年至2011年11月在天津市名家工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张大鹏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天津市塘沽盛发鑫食品经营部、塘沽祥和食品批发部、宁河双旺批发部、塘沽小马副食等四家经销商预付的货款共计252650元。其中的148401元货款未上交本公司,被张大鹏据为己有。2011年11月,被告人张大鹏辞职后携款逃逸。经被害单位报警,被告人张大鹏于2014年9月1日被公安警员抓获归案。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涉案款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举报信及委托书,被告人张大鹏的劳动合同,涉案款单位明细账目等材料;证人王××、赵××、张××、马××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李琪的陈述;被告人张大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148401元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大鹏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大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涉案款未返还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判处。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张大鹏退赔天津市名家工贸有限公司148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张永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仇紫恒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