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曹亚辉与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辉,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8号原告曹亚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纬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亚辉与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李文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实担任记录。原告曹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辉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其中两笔5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曹亚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拟证明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分三次总共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刘惠英出庭作证,证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欧阳超的妻子,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2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又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欧阳超系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告后不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亚辉借款1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最后一笔借款50万元从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上述三笔借款均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