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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夏磊与苏先益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磊,苏先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夏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吴尚伟,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苏先益,男,汉族,1954年4月2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申请人夏磊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苏先益在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予以查封,并用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太阳山路688号水映加州花园C1-25栋102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长国用(2013)第035934号)及附属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夏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苏先益在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9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石元庆审判员  龙文凯审判员  向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曦格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