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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冯超成、郭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郭莲珍,冯超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该行员工。被告郭莲珍。被告冯超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冯超成、郭莲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被告冯超成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借款业务,用于购买家具,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2)年0575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该信用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冯超成申请该卡时与原告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5%,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的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38250元”,以及“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余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另外,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合同第七条第2款又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4)点为“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12)点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其后,原告依被告冯超成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74436140941,作为还款账户。原告依约划款¥450000元给被告冯超成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账户名称为莫卓洪,账号为6228481463585394710。但被告冯超成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从2013年12月26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在2014年4月16日,被告冯超成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协议项下欠款金额305000元做个性化分期,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持卡人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起算,首月的还款金额为12716元。随后,原告给被告冯超成发放了一张新信用卡作为还款账户,卡号为6259054401347481。但被告冯超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6月30日起,已连续拖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多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冯超成拒不还款。因被告冯超成与被告郭莲珍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莲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超成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351040.73元,其中旧卡(卡号:6259074436140941)利息9101.32元、滞纳金3888.07元;新卡(卡号:6259054401347481)本金305000元、利息16434.24元、滞纳金16617.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郭莲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冯超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债务重组协议。3.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冯超成发放贷款。4.交易流水二份(原件),证明被告冯超成欠款记录及违约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冯超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EJXYSD(2012)年0575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冯超成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5907443614094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原告就该信用卡授予被告冯超成450000元的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家具,分期期限为24期,手续费率为8.5%;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9074436140941的信用卡申请表为该协议的附件,具有与该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该申请表约定,被告冯超成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冯超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欠款的,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冯超成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其后,原告向被告冯超成指定账户交付了450000元。因冯超成逾期还款,原告遂与被告冯超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协议将被告冯超成的信用卡6259074436140941项下的欠款金额中的305000元做个性化分期,按月等额还款,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随后,原告给被告冯超成发放了一张新信用卡作为还款账户,卡号为6259054401347481。但被告冯超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拖欠原告本息多期。截至2015年1月6日,卡号为6259074436140941尚欠原告利息9101.32元、滞纳金3888.07元,卡号为6259054401347481的信用卡尚欠原告本金305000元、利息16434.24元、滞纳金16617.1元,以上合计351040.73元。卡号为5149584419487826的信用卡于2014年6月6日停止计收滞纳金,卡号为6259064496527822的信用卡于2015年2月6日停止计收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冯超成、郭莲珍于1986年12月24日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超成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超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出现透支后却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超成清偿截至2015年1月6日的透支本金305000元、利息25535.56元、滞纳金20505.1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确认滞纳金已停止计收,故原告主张此后的滞纳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冯超成与被告郭莲珍在涉案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莲珍亦应对被告冯超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成、郭莲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05000元、利息25535.56元、滞纳金20505.17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欠款清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2.8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冯超成、郭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