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淑梅等与何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淑梅,何宝国,何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淑梅,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国,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玲(残疾),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许书兰(何美玲之母),1935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孟淑梅、何宝国因与被上诉人何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淑梅、何宝国于2015年4月1日自愿申请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淑梅、何宝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孟淑梅、何宝国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淑梅、何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孟淑梅、何宝国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玮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