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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文博(2012年10月25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文博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刘某某应将被告几年来所挣的钱返给被告。双方家庭财产还有金手镯、金项链,是原、被告结婚之后所购买,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赵某某结婚之前与他人生有一女,被告赵某某为其抚养了四五年,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另外,被告赵某某不同意抚养赵文博,但每月可以给付抚养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文博,出生于2012年10月25日。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感情破裂。原、被告家庭财产有摩托车1台。被告赵某某要求平均分割的金手镯、金项链,系双方结婚前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的彩礼。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在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前,与他人同居期间生有一女(8岁),现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赵某某称金手镯、金项链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具体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赵某某要求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赵某某抚养了原告刘某某与他人所生的女儿,但该行为系被告赵某某自愿所为,故原告刘某某不应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刘某某已经抚养了一名子女,故婚生子赵文博应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子赵文博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0元,至赵文博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家庭财产:摩托车一台归被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