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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立民与被执行人王景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民,王景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敖执字第295号申请执行人王立民,男,满族,市民,住敖汉旗。被执行人王景儒,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敖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景儒所有的辽XXXX**号丰田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咏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