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阴向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向明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向明,住本市北塘区,户籍在河北省容城县。2011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向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阴向明在位于本市滨湖区钱胡路1025号的无锡花市内,乘秦某经营的花之韵园艺场无人看管之机,将紫砂碗状画缸2个(直径0.4米、高0.27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3600元)、带托四方千筒1个(长0.24米、宽0.24米、高0.5米,价值人民币160元)逐一搬运至其所驾牌号为苏B×××××的大众牌汽车上后窃走。被告人阴向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窃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阴向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售清单、发票、营业执照,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阴向明辩解称涉案画缸估价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阴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向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阴向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阴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阴向明提出涉案画缸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画缸的价格鉴证结论系专门价格鉴证机构内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鉴定人按照规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公正性,应予采信。同时,该价格鉴定结论能与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及黄某的证言、原始销售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涉案画缸的价格。故被告人阴向明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