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桂敬银与毛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敬银,毛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桂敬银。法定代理人鲍敦萍。被告毛健。委托代理人范美兰。委托代理人毛亚丰。原告桂敬银诉被告毛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彩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敬银的法定代理人鲍敦萍、被告毛健的委托代理人范美兰、毛亚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敬银诉称:2009年4月6日13时52分许,被告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经张家港市大新镇星光路与平凝路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500元、交通费5000元、纸尿裤费用18000元,合计21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50%即107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健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3时52分许,毛健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毛健)由东往西行经张家港市大新镇星光路与平凝路路口时,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往北桂敬银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桂敬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6月26日,交警大队经调查后认为,毛健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对周围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一方面原因,桂敬银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并据此认定,毛健、桂敬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桂敬银受伤后于2009年4月6日至张家港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30天,发生医疗费81026.12元,于2009年5月5日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13376.91元;于2009年5月16日至南京仁恒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7日出院,住院72天,发生医疗费40544.1元;于2009年7月27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41948.85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76895.98元。2010年3月16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桂敬银颅脑外伤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为宜,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内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酌情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应予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2人护理依赖,为此产生鉴定费1760元。桂敬银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前及定残后20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24521.88元,请求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毛健赔偿50%。经本院审理认为,桂敬银的损失为医疗费177816.58元、误工费19662.67元、定残前护理费2752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暂定5年(至2015年3月15日止)为146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营养费5160元、××赔偿金411040元、法定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47元,合计863118.25元,应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不足的743118.25元,由被告毛健赔偿371559.13元。据此,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张锦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毛健赔偿371559.13元,并驳回桂敬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桂敬银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0)苏中民终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8日期间,桂敬银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66.70元,出院诊断为癫痫持续状态、脑外伤右额颞开颅术后。2010年9月至2014年9日间,桂敬银先后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市大新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173.55元,2010年11月,桂敬银还在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总店购买阿莫西灵胶囊、护肝片等药品计569.6元。综上,医疗费共计6109.85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江苏省苏州市卷式发票、司法鉴定书、(2010)张锦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民终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桂敬银在2009年4月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之处,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人保张家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故原告桂敬银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毛健根据事故责任赔偿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原告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还陈述其一直在医院治疗、配药,有××药,因为尿道感染及长期吃进口药对肝脏不好,需要服护肝药,大部分的医疗费发票没有保存好。被告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自购药品发票金额共计6109.85元,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原告的身体状况等,都是针对其受伤后进行的合理治疗,并无不当之处,故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6109.85元。至于原告提出其医疗费为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2500元(50元/天*365天*5年*2人),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应予2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2人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目前身体实际状况,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再支持5年为宜(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5年),护理费为182500元。如5年以后原告仍需护理,可再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并考虑交通费的合理性因素,依法酌定为30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纸尿裤费用18000元(10元/天*5年),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按照医嘱,原告脑外伤后植物状态,现导尿管已拔除,用护垫及尿不湿,本院酌定××辅助器具费用为14600元(8元/天*5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09.85元、护理费182500元、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4600元,合计206209.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毛健赔偿50%即103104.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健应赔偿原告桂敬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3104.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桂敬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毛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 烈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