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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善卷村。法定代表人:汤杏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宇能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宇能公司与宝塔公司签定了2*40500KVA密闭电磁炉组合式把持器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份,约定由宇能公司为宝塔公司改造2*40500KVA密闭电磁炉组合式把持器系统2套;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向需方工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2014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约定宝塔公司所欠1650076元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决;宝塔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双方发生争议,宇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审查期间: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宝塔公司到庭听证,但宝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宇能公司与宝塔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需方工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但双方在2014年10月20日进行账目核对时约定了宝塔公司所欠1650076元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应视为对原管辖约定作了变更。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宇能公司作为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宝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宝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应向需方工地所在地(需方)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进行的帐目核对资料中的管辖约定认定其具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宁夏银川市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约定凡与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应向需方工地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但双方在此后的帐目核对中又明确约定货款逾期交宜兴市人民法院裁决;而且,宝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审法院听证;因此,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已对原管辖约定作了变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之间的具体货款结欠及数额多少等事宜,可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宝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