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宇与XX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宇,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42号原告赵宇,居民。被告XX平,居民。原告赵宇诉被告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苗苗、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宇诉称:2012年被告XX平因投资工程建设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11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90000元,同年9月7日借款50000元,共计260000元,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催告还款,XX平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XX平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XX平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XX平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XX平因投资工程建设资金紧张,先后4次向赵宇借款,2012年11月2日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借款100000,2013年1月21日借款90000元,2013年9月7日借款50000元,共计260000元。其中2013年9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7日还清,其他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后赵宇多次催要借款,XX平拒不偿还。赵宇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XX平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平向原告赵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还款时间未约定的,XX平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赵宇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赵宇要求XX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宇请求利息一节,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赵宇要求XX平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宇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兰苗苗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天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