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腾兴军申请执行周春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藤兴军,周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藤兴军,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XX县XX镇X街。被执行人周春波,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XX镇XX镇XX木业X部。现服刑于哈尔滨呼兰监狱。授权委托人周洪霞,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镇XX镇X木业X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风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藤兴军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藤兴军与被执行人周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洪霞于2015年4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凡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