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龚志元,彭秋贤与邱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元,彭秋贤,邱义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龚志元,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彭秋贤,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义英,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志元、彭秋贤与被告邱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元、彭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登明,被告邱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元、彭秋贤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了房屋租用协议,约定将被告位于原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门面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二年,租金为1000元/月,随后原告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限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而是按照之前约定由原告继续租用。2014年2月因政府拆迁而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发生打架事件,经XX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为弥补打伤第二原告的损失,自愿将停产停业补偿款等归两原告所有。嗣后,双方经多次协商,至今被告未将补偿款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返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89465.28元。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装修补偿费2674.15元。3、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费20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义英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在派出所写协议也属实。二、原告所述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装修费、搬迁费是对我拆迁房屋的补偿,与二原告无关,在南川XX派出所写的《协议书》中所说的“政府有赔偿款”并未约定就是原告所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装修费、搬迁费。我们在签了《协议书》后,原告并没有搬房屋,我还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原告才搬出了门面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志元与彭秋贤系夫妻。2009年6月21日,龚志元与邱义英签订了《租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邱义英将自有的坐落于原南川市XX街道XX路X号门面房屋(304房地证2006字第03009号)一间出租给龚志元作餐饮用房,租期为二年,租金为1000元/月(一年内不变,后一年随行就市,每一季度交付一次),如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租赁期限到期后,由于政府对南川区XX片区进行旧城改造,无法确定租赁期限,故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使用原承租的门面房屋,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期为不定期,以政府确定的拆迁时间为限,到时合同即行终止。2014年3月11日,南川区政府召开片区拆迁户会议,决定立即拆迁。会后,邱义英通知龚志元解除租赁关系并返还租赁房屋,由于双方对租赁房屋因征收计付的搬迁费、装修费、停业停产损失费用的享有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未返还租赁房屋。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彭秋贤面部受伤,经南川区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4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邱义英与龚志元和彭秋贤因门面拆迁搬迁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抓扯致彭秋贤脸部受伤。现今双方协商,由邱义英负责将彭秋贤脸部的伤冶好,而龚志元和彭秋贤至今日起五日内将门面内的东西搬出,并把门面的钥匙交还房主邱义英。因拆迁对租门面的赔偿问题,如果政府有赔偿款,归龚志元和彭秋贤所有。邱义英与彭秋贤、龚志元在该协议上签字。嗣后,龚志元、彭秋贤未将租赁房屋交给邱义英。2014年5月,邱义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龚志元立即向邱义英返还租赁的门面房屋。3、龚志元向邱义英支付租金6500元。4、赔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应给付邱义英的安置补偿费91467.28元的资金利息损失。5、赔偿搬迁奖损失。本案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邱义英与龚志元之间的《租用协议》。二、由龚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邱义英返还租赁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号门面房屋。三、由龚志元在返还房屋时支付邱义英房屋租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房屋已交付。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邱义英对包括龚志元承租房屋在内的房屋与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该协议约定,邱义英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南川区XX街道XX街居委XX路X号门市,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784254.95元,邱义英选择坐落于XX小区的房屋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41.83平方米,结算总额为828234元;实行乙方(邱义英)自行搬迁过渡的方式,搬迁费为2002元(经营性门面),停产停业损失费:24个月为89465.28元;室内装饰补偿费2674.15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公安机关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认为该协议书对“如果政府有赔偿款归龚志元和彭秋贤所有”中的赔偿款,并未指明是原告所述的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和装修费,且原告也未在约定时间内搬出租赁房屋,而是通过诉讼方式才搬出的,认为原告并未装修,原告所述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费和装修费均是自己所应享受的,与原告无关,但愿意将搬迁费2002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装修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房地产权证》、《租房协议》、《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应为房屋产权人,拆迁人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不再与房屋承租人直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承租人也不再因为所租赁的房屋被国家征收而直接与拆迁人产生法律关系,其只能依据其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权利。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亦对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饰费等补偿费用的归属作出规定,即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后因房屋征收产生的前述补偿费用原则上应归属于被征收人,但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家征收行为只是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而征收补偿方案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而非承租人,该补偿方案并不必然成为承租人因租赁合同解除所受损失的计算依据,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请求权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未约定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费、装饰费的归属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协议书》中有约定“政府赔偿款”,但该约定“政府赔偿款”不具体明确,并且原告也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即“今日起五日内将门面内的东西搬出,并把门面的钥匙交还房主邱义英”)先履行交还租赁房的义务,而是被告通过诉讼方式,并经法院判决后原告才搬出租赁房屋。由于二原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先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义英在审理中表示自愿将搬迁费2002元给予二原告,是邱义英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志元、彭秋贤搬迁费2002元。二、驳回原告龚志元、彭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交纳1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志元、彭秋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15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