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杨宏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杨宏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09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99334-9)。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宏宇(身份证号:×××518),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宏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杨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入驻嘉禾花园小区以来,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我们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园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维护广大交费的业主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1446.46元;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218.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宏宇辩称,诉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并且我不在该房屋居住,我从来不知道和原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和离开小区都没有通知业主,我没有享受过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宏宇系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47-3号3-5-2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9.58平方米。2012年6月6日,沈阳市和平区嘉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嘉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的项目、标准及细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方式、违约责任、物业的承接与验收等做出了约定,其中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5月31日试用期间为合理收费期。被告未交纳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1446.4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嘉禾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宏宇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其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妥。关于被告抗辩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及不在诉争房屋居住,都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注意与业主交流沟通的方式方法,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舒心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宏宇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1446.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宏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志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