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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同伙胡某(已判刑)在本市硚口区京汉大道轻轨车道硚口站的公共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黄某贩卖黑色塑料袋装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及同伙胡某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重0.16克。毒品、毒资已被当场收缴。随后,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其体内存留有金属异物,而于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高某畏罪潜逃。2014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36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徐某贩卖塑料吸管包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四颗,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9克。毒品、毒资已被当场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黄某、胡某、徐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高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以及证人徐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0)第JD1307号以及(2014)第JD17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畏罪潜逃,并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仝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