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廉丰臣、徐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廉丰臣,徐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12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林杰义。被告廉丰臣。被告徐蕊。原告张杰诉被告廉丰臣、徐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丰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已公告期满。被告徐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材料,2012年被告廉丰臣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8608元的外墙保温胶粉,仅付货款35000元,尚欠63608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3608元及利息7633元。被告廉丰臣、徐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业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廉丰臣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8608元的外墙保温胶粉,仅付货款35000元,尚欠63608元未付。被告廉丰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外墙保温胶粉款98608元整,已付35000元整,欠63608元”。此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3608元及利息763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廉丰臣尚欠原告63608元货款未还,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廉丰臣理应偿还欠款。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廉丰臣、徐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向二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丰臣、徐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杰欠款636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廉丰臣、徐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3元,保全费732.4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13.44元,由被告廉丰臣、徐蕊承担2922.61元,由原告张杰承担19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胡书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