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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5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隐瞒婚史,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心理阴影,被告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销售发票一张,证明2013年12月25日由原告母亲出资以原告名义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应视为出资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由原告母亲李慧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房款首付233099元;4、2013年12月25日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证明房产的买受人是原告张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5、2014年5月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房产已经出售给了陈志强。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动产销售发票一份,证明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首付款为277670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婚后夫妻共同购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同证据1;3、合同第六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贷款付款方式和数额,从双方缴纳首付款后,月付贷款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隐瞒婚史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心理阴影,被告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