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健红与胡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红,胡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0号原告胡健红,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锋,经商。原告胡健红与被告胡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红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胡小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之日止)被告胡小锋未作答辩。原告胡健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小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小锋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向胡健红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壹分”。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小锋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于��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健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