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丽君、原审被告郭丽玉、原审被告毛祥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丽君,郭丽玉,毛祥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昆仑北路。法定代表人郭丽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君,女,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朱大强、陈跃光,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丽玉,女,回族,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祥世,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上诉人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君、原审被告郭丽玉、原审被告毛祥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寿,被上诉人叶蓁委托代理人朱大强、陈跃光,原审被告郭丽玉及委托代理人张腾祥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祥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1日23日黄丽君通过银行向郭丽玉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郭丽玉收到上述款项,并实际用于顺鑫公司的碱矿建设。2010年7月30日,顺鑫公司(甲方)与黄丽君(乙方)针对上述款项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开发陶斯图碱矿项目,甲方同意乙方以300万元资金投入合作,乙方拥有公司10%的股权,享有公司碱矿项目开发10%的永久性股份。注:该10%的股权由叶蓁、黄丽君、林祥建共同拥有。碱矿生产经营的所得利润,乙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分配的权力。甲方保证给乙方拥有的股权股份不变,乙方接受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承担甲方给乙方应享有的股权(份)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生效后,双方按照股权份额对公司的利润、风险,依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2012年8月1日,德令哈市政府公告:为切实保护好柏树山生态环境,对柏树山区域内所有企业采(探)矿权予以注销,并依法开展补偿工作。2013年1月,毛祥世委托青海裕程联合会计事务所对柏树山矿区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定上述期间共计投资4082.88万元,资产负债总计9552.4万元。2013年2月28日,海西州财政局委托青海德诚资产价格评估公司对顺鑫公司陶斯图石灰岩矿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含固定资产矿区建设、矿山设备及工���机械,上述资产账面价值为5308.65万元,评估价值为4770.46万元,计提折旧10.14%。根据公告精神及评估报告,顺鑫公司与德令哈市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补偿协议,顺鑫公司共获政府补偿款3300万元。该3300万元包含矿区建设补偿款2593.76万元及政府为支持顺鑫公司今后发展的补助款936.68万元。陶斯图碱矿处于前期建设状态,自签订合同后至政府补偿前未采矿、卖矿。另查明,顺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09年8月12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祥世,股东变更为马丁99%股权、毛祥世1%股权;2012年11月2日,顺鑫公司股东变更为毛祥世100%股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8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丽玉,股东变更为郭丽玉100%股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丽君与被告顺鑫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问题。经查,2010年7月30日,顺鑫公司与黄丽君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顺鑫公司)同意乙方(黄丽君)以300万元资金投入合作,乙方拥有公司10%的股权,享有公司碱矿项目开发10%的永久性股份。注:该10%的股权由叶蓁、黄丽君、林祥建共同拥有。同时约定,碱矿生产经营的所得利润,乙方按股份比例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力,甲方保证给乙方拥有的股权股份不变,乙方接受公司的章程和规章制度,承担甲方给乙方应享有的股权(份)权利、义务和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顺鑫公司同意黄丽君投资100万元入股,在黄丽君完成投资后,即与叶蓁、林祥建共同拥有顺鑫���司10%的股权,以股东身份享有顺鑫公司开发陶斯图碱矿所获得的红利,同时受公司章程之约束。黄丽君实现开发碱矿目的的途径是通过向顺鑫公司投资100万元取得该公司股权后再以顺鑫公司名义开发碱矿。综上,双方通过协议确定黄丽君的股东权利及出资义务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符合股权转让性质。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经查,黄丽君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按约定,顺鑫公司在收到叶蓁的投资款后,应当确定黄丽君的股东身份,确保黄丽君行使股东权利。但本案中,顺鑫公司未为黄丽君办理工商登记,亦不能提供黄丽君已行使股东权利的任何证据。2012年12月18日,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祥世不经黄丽君同意,将顺鑫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并登记至郭丽玉名下,该行为直接导致黄丽君在支付���同约定的投资款后,在顺鑫公司无股东地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顺鑫公司对该协议无任何履行行为,且以2012年12月18日将全部股权登记至郭丽玉名下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履行协议的真实意思,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综上,黄丽君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三、关于顺鑫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黄丽君投资款及数额的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顺鑫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郭丽玉认可收到黄丽君100万元投资款,并实际用于碱矿建设,现黄丽君要求顺鑫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自2010年7月,原告黄丽君支付100万元投资款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数额远高于1万元,现黄丽君仅主张1万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郭丽玉,因郭丽玉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故应对顺鑫公司返还黄丽君入股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毛祥世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丽玉,现已不是顺鑫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毛祥世对顺鑫公司返���入股款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黄丽君与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二、被告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丽君投资款100万元,赔偿原告黄丽君投资款100万元的利息损失1万元;三、被告郭丽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股份合作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方是以投资开发陶斯图碱矿为目的,是合作投资关系,上诉人不持有顺鑫公司的股权,根本未涉及公司股权转让。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既无股权转让的份额,也无股权转让的价款和时间,缺少股权转让的必备的条件和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毛祥世与郭丽玉之间转让顺鑫公司股权及认定上诉人无任何履约行为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开发陶斯图碱矿,是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在未经核算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投资款,损害了上诉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由,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丽君辩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郭丽玉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隐名股东不需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1、本案原告不适格,其是共同持有隐名股份的隐名股权所有人,其中个人起诉并不具有诉权,依法不能解除合同。2合同中明确规定依股权比例分红,黄丽君享受利润,但并未承担亏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1、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2、顺鑫矿业是否应当返还黄丽君投资款及赔偿的问题;3、毛祥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诉争合同的性质及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顺鑫公司同意黄丽君投资100万元入股,黄丽君投资后,与叶蓁、林祥建共同拥有顺鑫公司10%的永久股权,以股东身份享有顺���公司开发陶思图碱矿所获得的红利,同时受公司章程之约束。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顺鑫公司与黄丽君,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的主体应是公司股东。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主体是顺鑫公司,并不是顺鑫公司的股东基于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本案顺鑫公司与黄丽君基于共同开发陶思图碱矿,而由黄丽君投资100万元,以股东身份享有顺鑫公司开发陶思图碱矿所获得的红利进行合作经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为联营合同性质。黄丽君认为双方协议系顺鑫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与事实不符,一审��院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合同所涉及的陶思图碱矿因政府行为已停产关闭,导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据此解除双签订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顺鑫矿业是否应当返还黄丽君投资款及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系联营合同性质,由于联营的基础陶思图碱矿停产关闭,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联营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黄丽君要求顺鑫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诉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陶思图碱矿停产关闭是因行政行为引起,对此经营风险协议双方均应当承担。为此,黄丽君要求顺鑫公司赔偿投资款利息损��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三)毛祥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鑫公司在毛祥世将股权转让与郭丽玉之前就是一人公司。本案涉及顺鑫公司与黄丽君的合同纠纷发生于毛祥世作为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且毛祥世也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免除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毛祥世在涉及本案与黄丽君合同纠纷期间是顺鑫公司的股东,无论是毛祥世受让他人股权成为顺鑫公司股东还是其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与其妻郭丽玉,均不能证明夫妻各自的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相分离,不能否定夫妻对基于顺鑫公司的出��和收益所具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性质。因涉案投资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于毛祥世与郭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毛祥世应对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毛祥世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郭丽玉,已不是顺鑫公司股东为由,驳回黄丽君要求毛祥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当。黄丽君要求毛祥世、郭丽玉对顺鑫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丽君投资款100万元;三、变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毛祥世、郭丽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青海顺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吴 蓓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