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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XX程与孟小平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孟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XX程,男,回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塔城沙湾县,农民。被告孟小平,男,回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农民。原告XX程诉被告孟小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程、被告孟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程诉称,2014年9月27日16时左右,因被告自家的滴灌跑水而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该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8元、误工费14000元、陪护费728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手机损失1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小平辩称,原告将我地里水管的阀门弄坏了,我找到他并先骂了他,他就把头往我怀里顶,让我打他,我就推了他一把,之后原告就报警了。我仅是推搡了原告,并没有打他,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其他损失都是无理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在焉耆县五号渠乡阿伦渠村一组XX程田地里,因孟小平自家滴灌跑水一事孟小平与管水人员XX程发生争执。孟小平首先骂了XX程并声称要将XX程打死。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XX程随后以孟小平将其殴打为由报警,双方在争执中XX程的手机被打落。当日,原告经焉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入住该院。同年10月11日原告伤愈后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用3892.62元。焉耆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球结膜下出血;3、左眼视网膜震荡伤;4、双眼屈光不正。出院证医嘱注明:全休两周、定期检查、不适随访。在焉耆县公安局五号渠乡派出所处理该起案件期间,受该派出所的委托,2014年10月30日焉耆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诊断鉴定证明书,确定原告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1月7日焉耆县公安局五号渠乡派出所以被告孟小平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做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所受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8元、误工费14000元(每日按500元计算28天)、陪护费7280元、营养费7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手机损失1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被告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仅提供了3892.62元票据,其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及手机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被告孟小平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为此被告应承担给原告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及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天数为28天,其误工费可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36.56元计算,应为3823.68元,原告以每天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医院医嘱无原告需专人护理,亦无加强营养证明,且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为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小平向原告XX程赔偿医疗费3892.62元、误工费38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8066.3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4.50元,由原告负担304.50元,被告负担50元,并与案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增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