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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倪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县,汉族,大专文化,系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梁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翠、申思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及其辩护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倪X在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乐购锦山店地下停车场,将一辆车牌号为京KXX**的朗风牌汽车偷走,并于同年10月12日将该汽车销赃获款33000元。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X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盗窃犯罪不能成立,缺少盗窃罪的隐秘性;其次,被告人是涉案车辆的权属登记人,其转让车辆的行为合法;第三,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纠纷;第四,涉案车辆价值不清,无法定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孙X因X经贸大学华侨学院办学需要由其父亲孙X出资为其购买一辆朗风牌轿车,车辆登记在学院员工孙X的名下,车牌号为京KXX**号。2007年7月4日孙X因故离开学院,并要求将车辆更名,经学院领导刘X同意,车辆过户到学院司机倪X的名下。2007年下半年,经刘X和孙X同意,由被告人倪X将车开回丹东交由孙X的父母使用。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倪X秘密来到丹东,并在其第一次将车送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乐购锦山店的地下停车场找到京KXX**号轿车,利用手中的钥匙将车开走,第二天早晨通过手机短信将车开走之事告知了孙X。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倪X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3.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陆X。案发后,赃款3.3万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0日晚上5时30分,我将京KXX**号黑色上海华普牌轿车停放在乐购锦山店地下停车场,第二天早晨8时发现车不见了,被一个叫倪X的人开走了。这辆车的手续是倪X的,实际上是我花钱为我女儿孙X购买的。我和刘X去北京4S店看的车,后期买这辆车时我没在场,买车需要北京的户口或暂住证,但孙X没有北京的户口和暂住证,最初把车落户到了X经贸大学华侨学院国际部孙X的名下,后来孙X离开了华侨学院,因倪X有暂住证,也是这辆车的司机,所以孙X和刘X决定把这台车落户到倪X的名下。2007年7月孙X决定将这台车开回丹东供我使用,2009年9月,倪X将这辆车偷走后,我和媳妇去过倪X的老家黑龙江省海林市,他的母亲说这辆车顶工资了。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我与刘X自2005年开始做生意,2006年6、7月份,因工作需要,我们公司决定购买一辆车接送外聘教授,由于资金紧张,我父亲孙X为我们出资,将钱存在我的建设银行卡里,我出差时将银行卡放在公司办公室孙X的手里,孙X和刘X决定购买车辆后,不是孙X垫的款就是孙X和刘X拿着我的银行卡付的款,后期这辆车的手续也是孙X和刘X办理的。根据北京的规定,车辆手续必须有北京户口或北京暂住证,当时公司就将这辆车落在了孙X的名下,孙X在公司离职后,由于只有倪X有北京的暂住户口,公司就将这台车过户到倪X的名下。倪X将车偷走之后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起诉过我们公司,具体情况是刘X办理的。这辆华普牌黑色吉普车是在北京X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拥有者是孙X。2007年我让倪X将这辆车的两把钥匙及手续都给我母亲,将车辆过户到我母亲名下后将车开到丹东,倪X当时告诉我母亲车辆手续找不到了,手续和其中的一把钥匙没有给我母亲,证人崔X的证言证实:我和梁X是朋友,经常坐她的京KXXX**号黑色华普牌车去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梁兆X说这辆车是她的女儿在北京买的,现在把这辆车给她和孙X了,2009年夏天,梁X说这辆车被司机偷走了。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我和孙X以前是同事,2007年孙X开着京KXX**号轿车接我出去办事,孙X说车是他的女儿买的,这辆车在孙X和他的爱人梁X手中共开了二年多,孙X每次都将这辆车停在乐购的停车场里。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和孙X是朋友,2007年孙X在北京的女儿为孙X购买了一辆黑色华普牌轿车,他在丹东开了二年多后被他女儿的司机偷走了。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2004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我在孙X与刘X的公司工作,倪X是单位的司机。2006年6、7月份,公司由于工作需要,想购买一辆车,但由于资金紧张,就由孙X的父亲出资6.5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辆黑色的华普牌轿车。因倪X是公司的司机,有北京的暂住户口,而孙X没有北京的暂住户口,所以车的行车执照写的是倪X的名字。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和孙X是工作上的合作关系,倪X是单位聘用的司机。2006年下半年,华侨学院国际部急需用车,因公款买车需要审批,时间太长,经过商量先由孙X出资购买,但孙X钱不够,就由孙X的父亲孙X出资。当时买车时去车行看车的有我、孙X、倪X、孙X。由于办理车牌需要北京的身份证或暂住证,我和孙X都没有资格,而孙X有北京的户口,最后车落在了孙X的名下。2007年6月,孙X辞职,因倪X有北京的暂住证,7月份时就将车转到倪X的名下,并让倪X开车将孙X的父母送回丹东。2009年9月末,倪X在丹东将该车偷走。我们学院与倪X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但2010年学院搬迁时,没有给倪X和另一个老师开工资和交保险,他俩联合到丰台区仲裁委员会告我,后我与他们的律师达成协议,我给他俩一共一万多元钱,在仲裁委员会有协议,倪X好像拿了六千多元。倪X从未说过以车抵工资的事,这辆车是孙X家的,与倪X没有任何关系,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2006年我被招聘到X经贸大学华侨学院负责办公室和记账工作,孙X是单位的领导,倪X是单位的司机。因学校是合约性质,所有的资金都由刘X和孙X出资。2006年因买车需要接送教授,就在2006年11月9日在亚运村汽车市场购买了一辆上海华普黑色轿车,车款5万元左右,手续下来是6万元左右,买车时除了刘X以外,倪X也去了。在北京买车有规定,要有北京的户口和暂住证,而我有北京的户口,车就落在了我的名下,但车的实际拥有者是学校,买车时我没有出资。2007年我提出辞职,并要求把车落户到别人那,刘X提出倪X有北京的暂住证,并且车也没有几个钱,倪X人比较老实,让过户到倪X的名下,之后倪X要走了我的身份证办理的过户,事后把身份证还给了我。这辆车无论是落户到我的名下,还是过户到倪X的名下,都没有签订协议,倪X也没有给过我钱。倪X在学校的月工资在1400元左右,包吃住。我在职期间,车的支出费用都是学校的。证人陆X的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市X二手车交易市场GDX号店铺工作,这辆车是我在2009年从倪X手中购买的,交易价格为3.3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过户,后来我把这辆车又过户给我姐夫徐X,这辆车的原号牌是京KX**号,后变更为京PGY1**号,现车牌号为京PNB3**,但车的大架号一直没变,颜色也没变。证人谢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许X让我帮忙办理一辆车的过户手续,14时许,在京顺车管所办理手续时,发现该车是盗抢车辆,之后警察来调查了。证人许X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2日,我在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二手车市我的公司内,15时许,我在“车易拍网”上以人民币17100元拍到一辆朗风牌汽车,4月23日工作人员到交易市场帮我过户,过完户后把相关手续给了我,今天我把手续给了谢X,14时许,谢X说车有问题,我就来到了派出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卷宗证实被告人倪X于2009年11月12日委托律师靳X申请仲裁,同年11月17日书写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2日受理。倪X的月工资及补助为1700元,2010年9月15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就倪X与X经贸大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劳动争议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X经贸大学于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倪X支付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7500元整;双方无其他争议和纠葛。同日刘X向倪X的代理人靳X丽娜支付了7500元,靳X提出撤诉申请。同年9月17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以倪X未依法到庭为由对其申请X经贸大学工资等争议案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孙X报案,2014年11月15日倪X在北京市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过户发票丢失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的购买人为孙X,购买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2007年7月4日孙X将该车过户给倪X;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证实倪X将涉案车辆过户给陆召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倪X第一次供述称涉案车辆是其本人挣钱购买的,后借给孙X的父母在丹东开了一年左右。第二次供述称涉案车辆是其花3万元从孙X手中购买的,后通过刘X借给孙X的家人开,2009年的一天晚上其在丹东一个超市的地下停车场将该车开走,第二天早上其通过短信告诉了孙X。第三次供述称其以3万元的价格从孙X手中购买该车,后通过刘X将该车借给孙X的父母,并同意给其一定的补偿。2009年初,单位欠其工资及社保款2万元左右,刘X一直不给答复,之前其开车送孙X的母亲回丹东时,孙X的母亲让把车停在她家附近的一个地下停车场里,2009年其到丹东直接找到该停车场,并将该车开走。孙X及其家人曾找过其要车,其让他们找刘X,该车在开走几个月后被其以3万多元的价格出卖了。第四次供述称学校欠其几个月的工资、社保及后续的赔偿补助,能有几万元,2010年通过仲裁才给其八千元左右。车是从孙X手里购买的,刘X让其把车给孙X的家人开,车开走之前没有通知孙X的家人,开走之后通过短信告诉了孙X。第五次供述称车的手续是其本人的,车不是在孙X手中购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印象中因为其有北京的暂住证,为了方便才从孙X名下过户到其名下,孙X是学校的人,平时车在学校里使用,其开过此车接送学校的老师。该车过户到其手中不长时间就给了孙X父亲使用,是其把车从北京开到丹东的。2009年学校拖欠其几个月的工资及费用,去找刘X解决问题,但刘X不给解决,没有办法其到丹东把该车开走了,开走之前没有告诉孙X的家人,第二天通过短信告诉了孙X的父亲。其开走车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这辆车控制在其手里心中有底,如果学校把拖欠的相关费用还上,其也不会要这辆车,2009年其通过仲裁,于2010年双方解决了劳资纠纷。由于劳动仲裁不顺利,加之其经济状况不好,把这辆车卖了缓解当时的处境。其没有告诉刘X和孙X关于卖车的事情。第六次供述称:2009年,其当时工作的单位X经贸大学华侨学院无法给几个工作人员开工资,其被拖欠有三万元左右,多次联系刘X,但始终没有解决。其想起单位的一辆京KXXX**号华普牌轿车送到了丹东市孙X的老家,其记得车的停放位置,就坐火车来到了丹东,并直接来到停放车的地下停车场把车开走了。把车开到高速公路,离开丹东管界的时候,其给孙X的父亲孙X发了一个短信,意思是把车开走了,有什么事情去找刘X。其开车先回了黑龙江省海林市的老家,之后驾车回到北京,二三个月后其以三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车贩子。这辆车共有二把钥匙,一把钥匙在孙X手中,一把钥匙在其手中。在刘X和孙X同意把京KXXX**号轿车落户到其名下之后,其自己到车管所办理的业务,车辆使用证和车钥匙等手续都放在其手中,当时单位没有人向其索要,其也没有主动上交。当年其开着京KXXX**号轿车带着孙X的母亲去丹东的时候,刘X和孙X让其把这辆车给孙X的父母,到丹东之后,其把其中的一把车钥匙给了孙X的母亲。卖车时,其正在与X经贸大学华侨学院打官司,应该还算华侨学院的员工,但已经不在那里上班了。学校欠其工资及补偿款等二三万元钱,通过仲裁得到了八千元钱。第七次供述称:在卖车之前已经咨询劳动仲裁程序了,只不过仲裁法律文书的时间相对晚一些。第八次供述称:车不是其本人的,是学校的,卖的价格是三万多点,过户手续上的价格比实际交易的价格高些。被告人倪X的亲笔供述:车过户到我的名下是刘X、孙X定的,当时其有北京的暂住证,过户是其本人到车市找人办理的,其没有出钱。后来车一直放在华侨学院,刘X和孙X让其把车送到丹东给孙X的父母使用,其开车从北京到丹东把车交给了孙X的父母。2009年学校几个月开不出工资,通过劳动仲裁向刘X索要三万元人民币,但刘X拖着不给解决,仲裁期间其将车开回北京,目的是为了让刘X解决仲裁问题,后因无生活来源,把车卖了三万元,如果刘X能把仲裁问题解决,其会将车还给刘X。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明知其不是涉案的京KX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而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车开走,并于20天后销赃获款3.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倪X拒不认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盗窃犯罪不能成立的意见,因被告人倪X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涉案车辆经过刘X和孙X的同意,已由倪X从北京开回丹东交给孙X二年左右的时间,被告人倪X当时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其未经过车辆实际占有人的同意,秘密将车开走,虽在车辆开走后,其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告诉了孙X,但此时其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已经完成,20天后其销赃获款,也符合非法占有的法律特征。关于被告人倪X提出的拖欠工资问题,被告人倪X在窃取车辆销赃之后才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且其工资争议也未得到仲裁部门的确认。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倪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倪X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陶占华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