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郑国懿、王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代表人:郑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朝辉,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懿。被告:王学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郑国懿、王学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郑国懿、王学建共同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267669.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14009.12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郑国懿名下的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懿、王学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304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并按年浮动。被告郑国懿自愿以其名下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贷款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成就条件。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且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9月起,两被告未再按约、按时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669.13元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懿、王学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267669.1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为14009.12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对被告郑国懿名下的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学建、郑国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