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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冯根来、程伟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冯根来,农民。被告程伟芹,农民。被告申腾旭,农民。被告陈春敬,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若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根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借款用途为大蒜收购,年利率15.8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冯根来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偿还该笔借款,三人亦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被告冯根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37.39元和利息、罚息,被告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冯根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99886Q113073091718),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收购大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利息为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程伟芹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冯根来、申腾���、陈春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为其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8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程伟芹以配偶身份为被告冯根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冯根来偿还本金人民币43962.61元,利息结至2014年4月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冯根来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6037.3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程伟芹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申腾旭、陈春敬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根来、程伟芹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6037.39元及其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申腾旭、陈春敬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根来、程伟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37.39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申腾旭、陈春敬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申腾旭、陈春敬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根来、程伟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元,由被告冯根来、程伟芹、申腾旭、陈春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青人民陪审员  宋宪考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