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何某甲,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在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生育一子,后又于2006年生育一女,共生育二个子女,现俩小孩正在上学。原、被告结婚十多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2012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女情况;2、兴文县公安局莲花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晓林与刘小林系同一人;3、巫华群、何光田、廖华天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构成了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询问刘建国(系被告父亲),刘建国证实,被告已两年没与家里联系。经质证,原告对刘建国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0年7月20日在兴文县莲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长子,取名何某乙,现在莲花初中读书。于2006年生育次女,取名何某丙,现在莲花小学读书。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后便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长期分居已致夫妻感情淡薄,应视同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女何玉华、何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何玉华、何倩长期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婚生子女何玉华、何倩由原告何明涛直接抚养并跟随其居住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明涛不要求被告刘晓林支付何玉华、何倩抚养费,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何某甲直接抚养并跟随其居住生活,被告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鑫审 判 员 郑玉珍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林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