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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绍学与林崇胜、管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学,林崇胜,管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李绍学。被告林崇胜。被告管吉花,系被告林崇胜之妻。原告李绍学诉被告林崇胜、管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学诉称,被告林崇胜于2011年向三人借款11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57000元。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87000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崇胜、管吉花的地址查找,发现被告并不在此居住,且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崇胜、管吉花地址不准确,无法找到被告,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全部退还原告李绍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