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曹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玉提、王建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玉提,王建涛,王鲁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6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玉提,农民。被告:王建涛,农民。被告:王鲁查,市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玉提、王建涛、王鲁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提、王建涛、王鲁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玉提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王建涛、王鲁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提仅返还借款3万元,剩余1万元及利息拒不返还。被告王玉提、王建涛、王鲁查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被告王玉提、王建涛、王鲁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被告王玉提、王建涛、王鲁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提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4万元借款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王建涛、王鲁查于2011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涛、王鲁查自愿为被告王玉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额为4.6万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玉提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月利率9.91395‰。原告于当天向被告王玉提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提仅返还借款3万元,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未予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提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建涛、王鲁查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涛、王鲁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提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玉提未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属被告王玉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王玉提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玉提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9.91395‰计算,罚息在原月利率9.91395‰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2.89‰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与被告王建涛、王鲁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王建涛、王鲁查应在4.6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王玉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建涛、王鲁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提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0月13日按月利率9.91395‰计付;自2013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2.8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涛、王鲁查对上述债务在4.6万元的最高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建涛、王鲁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王玉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增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