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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合盛百货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蓝某某上公交车之机从蓝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步步高VIVO牌Y17T型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携赃逃离时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后,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保法曾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