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科润服饰有限公司与闫义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科润服饰有限公司,闫义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家港科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晨阳人民路25号。法定代表人范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义民。系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银平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原告张家港科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润公司)与被告闫义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闫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润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提供原料委托被告加工服装,合同总价款为80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8575.6公斤(价值214390元)服装原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私自将服装原料转交第三方加工。至约定交货期,被告告知原告因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无法取回服装原料及成品。2014年12月4日,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取回服装原料,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服装原料。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服装原料损失214390元。被告闫义民辩称:本人与原告的合同比较急,就转给了我认识的孙玉柱加工。现孙称做亏了,要加一点钱。现服装已加工好,不在我处。我的意见是配合原告取回衣服。经审理查明:闫义民系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银平服装加工厂个体业主。2014年9月11日,科润公司与闫义民签订了一份《外发加工合同》,科润公司提供原料委托闫义民加工服装,加工费总额为80340元。合同签订后,科润公司交付给闫义民服装原料8575.6公斤,价值214390元。2014年12月4日,闫义民出具承诺函,内容为:“2014年9月11日,我厂与贵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LJA1405005的《外发加工合同》,贵司委托我厂加工6180套女式印花套装(粉色,绿色),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我厂共收到贵司交付的加工上述服装的原料8575.6公斤(价值214930元)。我厂收到贵司交付的上述原料后,私自转发至第三方加工,后因我厂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我厂无法从第三方处取回贵司委托加工的服装成品,给贵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厂自愿协助贵司至第三方处取回属于贵司的服装成品”。此后,科润公司未能取回服装成品。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科润公司提交的合同、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且有承诺函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义民赔偿原告张家港科润服饰有限公司损失214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闫义民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科润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