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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胜岐与付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岐,付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李胜岐。委托代理人:杨楠钧,凤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卓。原告李胜岐与被告付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岐的委托代理人杨楠钧,被告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胜岐诉称:2000年3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近几年,原告因患病失去经济来源,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被告付卓于2000年3月3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付卓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已经归还借款只是未索回借条,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亢某某证言一份,申请付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因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亢某某及付某某证言,较之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证明优势,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条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债务人在还款后,应当索回借条。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借款只是未索回借条,有违常理,且未能就此充分举证证明,而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书写的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胜岐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付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