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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被告薄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薄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陈民,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明文,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被告:薄照勇,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原告陈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被告薄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诉称:2014年5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薄照勇驾驶豫DY5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驻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马尊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CM8**号小型客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撞住王广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王广耀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薄照勇及马尊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10天,共花去医疗费14610.76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薄照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薄照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436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薄照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薄照勇驾驶豫DY5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朱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驻公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马尊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CM8**号小型客车相撞,车辆失控后又撞住王广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王广耀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舞钢交警大队认定,薄照勇、马尊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广耀、陈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610.76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5月19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出院。2014年8月26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构成十级伤残。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豫QCM8**号轿车系原告陈民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7930元。因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燕节一人护理。豫DY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另查明:原告陈民系农业户口,其在遂平县宏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与其妻于1999年6月26日生育一子,陈瞳,系城镇户口,于2007年生育一子,陈硕,系农业户口,东慎兰,系原告母亲,生于1947年7月16日,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薄照勇与马尊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广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薄照勇驾驶的豫DY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61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0天,共计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00元(10元/天×10天);4、误工费60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二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其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应当以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二个月,及从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共计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6038元(31485元/年÷365天×70天);5、护理费795.6元,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共计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6、残疾赔偿金30326.38元,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依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8475.34元/年×20年×���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10%+原告母亲东慎兰的抚养费7316.05元(5627.73元/年×13年×10%÷1人)+原告儿子陈硕的抚养费3095.25元(5627.73元/年×11年×10%÷2人)+原告儿子陈瞳的抚养费2964.4元(14821.98元/年×4年×10%÷2人);7、车辆损失费7930元;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11、经遂平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为约5000元,本院按5000元计算。以上各项共计72100.7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603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03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4459.98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以外的费用:医疗费4610.76元、��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93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7640.7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薄照勇所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赔付数额为8820.38元。原告主张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陈民支付赔偿款共计63280.36元;二、驳回原告陈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09元,由原告陈民负担47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璜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