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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朱某兴、朱某荣两人由大邑县新场镇出发,沿晋新公路往晋原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郑某某驾车行驶到晋新公路4KM+730M路口处左转调头时,遇汪某某驾驶的川A9C6**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后同向行驶至此,其车左侧与川A9C6**号车左前轮相撞后两车倒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某某、汪某某、朱某兴、朱某荣受伤,其中朱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次日,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事故路段处限速标志为40km/h。经鉴定,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为43-48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某兴、朱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郑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出院证明、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某、朱某兴的证言,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郑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郑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